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巷○弄31之1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燈泡吸食器6個、吸管1支、殘渣袋18個、塑膠瓶吸食器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65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總毛重:2.36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應予更正)等物。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29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志強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
0年3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584號函附王志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卷第7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67公克、總淨重:1.87公克,予以編號A-1至A-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4公克;黃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03公克、總淨重:0.63公克,予以編號B-1至B-2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1公克。以上共計總驗餘毛重3.65公克、總驗餘淨重:2.45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7日鑑毒字第29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卷第56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