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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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信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典盛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