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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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34、13089、20777、244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6年度偵字第5900、18724號、98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拾紙、附表三偽造之本票貳紙;未扣案如附表一、五、七、九所示偽造之支票拾柒紙、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4年8月9日支票領具」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如事實欄一(三)1所載「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如事實欄一(三)3所載「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領款收據」上偽造之「乙○○」及「 黃俊銓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投資失利,且遭地下錢莊債逼債,需錢孔急,為急於向他人借貸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空白支票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犯罪行為:
(一)向不知情之金主 楊獻全黃玉琴黃學祥魏賢祥蕭富清沈家輝江美 月,用以支付貨款或調借現金部分:
丙○○分別於民國94年8月9日、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23日,未經其夫乙○○之同意或授權,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擅自取走乙○○所有之印章(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日期,持乙○○之印章(即支票印鑑章),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張靜茹蘇淑琴徐鳴懋 虛偽表示受乙○○委任請領空白支票簿,且丙○○於94年8月9日該次在「支票領具」上偽造「乙○○」署名1枚,於95年2月7日該次則在「支票領具」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均偽造私文書(95年2月23日該次僅在支票領具上簽「丙○○」),均持交予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靜茹、蘇淑琴以行使,使承辦人員張靜茹、蘇淑琴、徐鳴懋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受乙○○之授權,而先後交付乙○○在該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75張(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至CG0000
000、CG0000000至CG0000000、CG0000000至CG000000
0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對空白支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即自94年底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發票金額,並均持上開「乙○○」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發票人欄,各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交予不知情之楊獻全、黃玉琴、黃學祥、魏賢祥、蕭富清、沈家輝及 江美月 ,用以支付貨款或調借現金。
(二)向不知情之金主 陳發 銀借款部分:丙○○為陸續向不知情之金主陳銀發借款,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發票日、發票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上開丙○○虛偽表示受乙○○委任請領之空白支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0所示支票係丙○○另以不詳方法,竊取乙○○已請領上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且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乙○○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先後盜蓋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署名各1枚,連續偽造完成上開有價證券後,均持交予不知情之 陳發銀 ,用以調借現金。
(三)向不知情之金主 趙志華 、甲○○借款部分:
1、丙○○為向趙志華、甲○○借款,於94年9、10月間,未經其夫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擅自取走乙○○國民身分證、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均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葉聯鎔 ,委託其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又於95年1月
3日,自行攜帶上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而連續在前揭3份「委任書」上盜蓋「乙○○」印文共6枚、偽造「乙○○」署名3枚,復均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共8枚,虛偽表示受乙○○委任申請印鑑證明,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行使,致使承辦之戶政人員均誤認乙○○確有授權申請印鑑證明,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均足以損害於乙○○本人及楊梅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丙○○領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於94年底某日,為向不知情之金主趙志華借貸360萬元,又未經其夫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乙○○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地號:桃園縣○○鎮○○○段157之9地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前已申請之印鑑證明均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冠昱 ,委請其代為請託某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乙○○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志華,該代書即以乙○○之名義,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盜蓋「乙○○」印文2枚,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後,於95年1月5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前述向金主趙志華借貸金錢後某日,復又以不詳方法,先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空白支票,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乙○○所有之支票印章,先後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空白支票(其中附表五編號2係丙○○以乙○○之名義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冒領之空白支票)上盜蓋「乙○○」印文各1枚,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3紙完成後,均持交予王冠昱轉交趙志華以行使,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上開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3、丙○○又於94年底某日,為向不知情之金主甲○○借貸56
0萬元,未經其夫乙○○、其子黃俊銓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擅自取走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地號:桃園縣○○鎮○○○段157之9號)及黃俊銓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建號:桃園縣○○鎮○○○段6397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乙○○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及前於95年1月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黃俊銓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趙雙亮 ,委請其代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邱宇真 辦理上開乙○○所有之土地及黃俊銓所有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代書邱宇真即以乙○○、黃俊銓之名義,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盜蓋「乙○○」、「黃俊銓」之印文各2枚,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後,於95年2月15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附表六所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黃俊銓本人及該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復為向不知情之金主甲○○貸得上開560萬元,為取信甲○○其有授權處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4日,盜蓋「乙○○」印文2枚、偽造「乙○○」之署名1枚於授權書上,又於95年2月15日,盜蓋「乙○○」、「黃俊銓」印文各1枚、偽造「乙○○」、「黃俊銓」之署名各1枚在領款收據上,將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領款收據交予不知情之趙雙亮轉交予不知情之金主甲○○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黃俊銓本人。而於95年
2月間向甲○○借貸金錢後某日,復又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乙○○所有之印章,先後盜蓋「乙○○」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上,又在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本票各1紙完成後,均持交予趙雙亮轉交甲○○而行使,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復又於95年1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空白支票3紙,再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3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乙○○之印章,先後盜蓋「乙○○」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九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支票完成後,持以分別兌領甲○○匯至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借款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而行使(上開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俊銓、楊獻全、黃玉琴、蕭富清、沈家輝、魏賢祥、江美月、黃學祥、張靜茹、蘇淑琴、 徐明懋 、葉聯鎔、陳發銀、甲○○、趙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034號偵查卷宗第9、12、13、106、107、126、111、112、123至
126頁,95年度偵字第18469號偵查卷宗第6頁、95年度偵字第20777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95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宗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24478號偵查卷宗第6至9、39、40頁、96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4至6頁、第47、48頁、96年度偵字第10802號偵查卷宗第7至9、33至35、44頁、95年度交查字第377號偵查卷宗第8、9、96、97、106至10
9頁、95年度偵字第773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163至165、170、171頁),並有支票領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黃玉琴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桃楊戶字第0950004028號函、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匯款單、領款收據、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8明細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5年8月25日彰楊字第1976號函、本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9偵查卷宗第11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20777號偵查卷宗第10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第13、14、33、34頁、95年度偵字第10034號偵查卷宗第15至19、20、136頁、95年度偵字第24478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96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29、31、32頁、96年度偵字第10802號偵查卷宗第5、6、37、38頁、95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宗第5至9頁、95年度偵字第7730號偵查卷宗第60至65、76至
79、132至154、172至177頁、95年度交查字第377號偵查卷宗第54至55、101至103、114至119、122至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本件被告丙○○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
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施詐術使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人員交付乙○○之空白支票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述歷次盜用乙○○、黃俊銓真正印章,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如附表三、八所示本票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1、2、3所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葉聯鎔、不詳姓名之代書及邱宇真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達向前揭各該金主借款或給付貨款之目的,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投資失利,遭地下錢莊逼債,亟需調借現金以渡難關,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10紙、如附表三偽造之本票2紙、未扣案如附表一、五、七、九各所示偽造之支票17紙、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1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於上開本票上「乙○○」署名共3枚,因該等本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4年8月9日、95年
2月7日支票領具各1紙、事實欄一(三)1所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3份、事實欄一(三)2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1份、事實欄一(三)3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授權書、領款收據各1份之偽造私文書因分經被告持交銀行、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4年8月9日支票領具」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如事實欄(三)1所載3份「委任書」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如事實欄一(三)3所載「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領款收據上被告所偽造之「乙○○」及「黃俊銓」各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34號偵查卷宗第136頁、95年度偵字第7730號偵查卷宗第60、
62、64、172、17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之支票、本票、委任書、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領款收據上各盜用「乙○○」或「黃俊銓」之印文,因屬真正,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0
5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CG00000000│95年3月16日│1萬1千│94年底向楊│││││8百元│獻全支付貨││││││款│││CG00000000│95年4月6日│1萬6千││││││380元││├──┼─────┼──────┼────┼─────┤│二│CG00000000│95年3月14日│70萬元│95年2月14││││││日向黃玉琴││││││調借現款│├──┼─────┼──────┼────┼─────┤│三│CG00000000│95年3月15日│100萬元│95年2月中││││││旬向魏賢祥││││││調借現款│├──┼─────┼──────┼────┼─────┤│四│CG00000000│95年3月19日│10萬元│95年2月18││││││日向蕭富清││││││調借現款│├──┼─────┼──────┼────┼─────┤│五│CG00000000│95年3月8日│30萬元│95年3月7日││││││用以償還黃││││││玉琴借款│├──┼─────┼──────┼────┼─────┤│六│CG0000000│95年4月2日│40萬元│95年3月7││││││日向黃學祥││││││調借現款│├──┼─────┼──────┼────┼─────┤│七│CG00000000│95年3月6日│18萬元│95年3月初││││││向沈家輝調││││││借現款│├──┼─────┼──────┼────┼─────┤│八│CG0000000│95年3月14日│41萬元│95年3月間││││││某日向江美││││││月調借現款│├──┼─────┼──────┼────┼─────┤│九│CG00000000│95年3月18日│33萬元│95年3月17││││││日向江美月││││││調借現款│└──┴─────┴──────┴────┴─────┘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CG0000000│95年1月13日│8萬5千│向陳發銀調│││││元│現│├──┼─────┼──────┼────┼─────┤│二│CG0000000│94年10月15日│5萬7千│向陳發銀調│││││元│現│├──┼─────┼──────┼────┼─────┤│三│CG0000000│95年1月25日│12萬7千│向陳發銀調│││││元│現│├──┼─────┼──────┼────┼─────┤│四│CG0000000│94年10月29日│6萬2千│向陳發銀調│││││5百元│現│├──┼─────┼──────┼────┼─────┤│五│CG0000000│94年9月29日│20萬元│向陳發銀調││││││現│├──┼─────┼──────┼────┼─────┤│六│CG0000000│94年12月24日│12萬8千│向陳發銀調│││││4百15元│現│├──┼─────┼──────┼────┼─────┤│七│CG0000000│95年1月16日│10萬元│向陳發銀調││││││現│├──┼─────┼──────┼────┼─────┤│八│CG0000000│94年11月25日│10萬8千│向陳發銀調│││││7百50元│現│├──┼─────┼──────┼────┼─────┤│九│CG0000000│94年11月29日│30萬元│向陳發銀調││││││現│├──┼─────┼──────┼────┼─────┤│十│CG0000000│94年12月28日│9萬元│向陳發銀調││││││現│└──┴─────┴──────┴────┴─────┘附表三: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249817│94年9月29日│20萬元│向陳發銀調││││││現│├──┼─────┼──────┼────┼─────┤│二│774790│94年11月29日│30萬元│向陳發銀調││││││現│└──┴─────┴──────┴────┴─────┘附表四:
┌─┬───┬───┬───┬───┬──┬────┬──┬───┬───┬───┬───┬───┬────┐│編│權利│收件│登記│權利人│債權│權利│存續│清償│債務人│權利│設定權│設定│備註││號│種類│字號│日期││範圍│價值│期間│日期││標的│利範圍│義務人││├─┼───┼───┼───┼───┼──┼────┼──┼───┼───┼───┼───┼───┼────┤│一│抵押權│95年楊│95年1│趙志華│全部│最高限額│自95│97年1│乙○○│所有權│全部│乙○○│見95年度││││地字第│月5日│││新臺幣5│年1│月3日│││││他字第││││002150││││百萬元│月4││││││1372號偵││││號│││││日至││││││卷第5頁│││││││││97年││││││、95年度│││││││││1月3││││││交查字第│││││││││日││││││377號偵│││││││││││││││卷第101│││││││││││││││、102頁│└─┴───┴───┴───┴───┴──┴────┴──┴───┴───┴───┴───┴───┴────┘附表五: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CG0000000│95年2月20日│200萬元│向趙志華借││││││款│├──┼─────┼──────┼────┼─────┤│二│CG0000000│95年3月18日│200萬元│向趙志華借││││││款│├──┼─────┼──────┼────┼─────┤│三│CG0000000│95年6月15日│50萬元│向趙志華借││││││款│└──┴─────┴──────┴────┴─────┘附表六:
┌─┬───┬───┬───┬───┬──┬────┬──┬───┬───┬───┬───┐│編│權利│收件│登記│權利人│債權│權利│存續│清償│債務人│權利│備註││號│種類│字號│日期││範圍│價值│期間│日期││標的││├─┼───┼───┼───┼───┼──┼────┼──┼───┼───┼───┼───┤│一│抵押權│95年楊│95年2│甲○○│全部│債權額新│不定│依照契│丙○○│所有權│見95年││││地字第│月15日│││臺幣7百│期限│約約定│││度他字││││027490││││萬元│││││第1372││││號│││││││││號偵卷│││││││││││││第6頁│││││││││││││、95年│││││││││││││度交查│││││││││││││字第│││││││││││││377號│││││││││││││偵卷第│││││││││││││11頁│└─┴───┴───┴───┴───┴──┴────┴──┴───┴───┴───┴───┘附表七: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CG0000000│95年5月20日│6百萬元│向甲○○借││││││款│└──┴─────┴──────┴────┴─────┘附表八: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586625│95年2月16日│6百萬元│向甲○○借│││││元│款│└──┴─────┴──────┴────┴─────┘附表九: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一│CG0000000│95年1月13日│20萬元│持以兌領林││││││篡柱匯入黃││││││慶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20萬元│├──┼─────┼──────┼────┼─────┤│二│CG0000000│95年1月13日│20萬元│持以兌領林││││││篡柱匯入黃││││││慶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20萬元│├──┼─────┼──────┼────┼─────┤│三│CG0000000│95年1月13日│20萬元│持以兌領林││││││篡柱匯入黃││││││慶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2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29 號判決(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1195 號(99.05.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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