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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