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