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地區,無
償提供而轉讓數量不詳(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安非他命供 陳明君 施用1次。
㈡於99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 周康雄 經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康雄,周康雄則於2日後交付價金。
㈢於99年4月21日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康
雄經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路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康雄。
㈣於99年4月6日15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游建軒 經電話聯繫後,在甲○○花蓮縣○○鄉○○路○○號租屋處,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游建軒。
㈤於99年4月16日4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游建軒經電話聯繫後,在同上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建軒。
㈥於99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游建軒經電話聯繫後,在同上租屋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建軒。
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黑色LG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另證人陳明君、周康雄、游建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君、周康雄、游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之黑色L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毒品之購成要件行為。又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為販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綜上,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
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案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轉讓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㈡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之黑色LG牌行動電話,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按修正後現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詹鎮豪 ,惟詹鎮豪早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即遭查獲,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全卷查該無訛,自無上揭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