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兩者合計毛重壹點陸參公克,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兩者合計毛重壹點陸參公克,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友人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3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員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內,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兩者合計毛重1.63公克,淨重0.93公克),各藏置在外套口袋內及電腦手提袋內。嗣巡邏員警發覺其神色有異,且查詢電腦後得悉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鑑定書面,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團體而為之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扣案物品亦均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參照)。從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關於前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2、66至68頁),且被告於99年2月8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0410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8、5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開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9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內,員警經其同意後,從其所攜外套口袋內及電腦手提袋內,各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不知道自己身上有海洛因,99年2月7日我去臺北看媽媽,當天來回,我帶的棉質厚外套是出發前向綽號「廚師財」的朋友乙○○借的,我知道乙○○有施用海洛因,所以可能是他的云云。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押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兩者合計毛重1.63公克,淨重
0.93公克,有該機關99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13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自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各係由其隨身所攜外套口袋內及電腦手提袋內所搜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至10、
43、44頁;本院卷第27至32、66至68頁)。
2.證人乙○○於99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廚師財」,平常有與甲○○往來,是朋友關係,他知道我有吸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我有用海洛因;我於99年1月7日到花蓮監獄服刑,一直到現在,入獄當天我有和甲○○見面,那時候我把家裡東西整理好,準備帶到監所去,但後來警方搜索,家裡變得很亂,所以有託甲○○處理我女友的衣服,但我自己的衣服則帶到監所,沒有交給甲○○;我曾經借甲○○衣服,因為他的衣服被雨淋濕,是套頭的T恤,但裡頭並沒有毒品,我也沒有委託甲○○幫忙處理毒品,況且我的毒品在被抓的前一天就都吃完了;99年2月時,我人已經在花蓮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另參照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證人於99年1月7日已至花蓮監獄服刑,現今尚未執行完畢,亦即證人於本案發生之99年2月7日係在監服刑,是於當日並未借被告外套,更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外套內而借予被告,又證人雖曾借被告衣服,然時間係99年1月7日入監以前,而非99年2月7日本案發生當天,且其所借衣服為T恤,亦非被告所攜之棉質厚外套,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流入社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海洛因殘渣袋1只(兩者合計毛重1.63公克,淨重0.93公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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