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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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上訴人 黎萱 原姓名 吳芳 .被上訴人 劉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黎萱(原姓名 吳芳怡 )因與被上訴人劉士銘共同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第一審及原審就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均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分別就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其與被上訴人既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之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之上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引用刑事訴訟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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