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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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洪文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僅足證明稅捐機關未對其課稅及其名下財產不多,惟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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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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