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其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30、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6月9日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0年2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二案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類型不同,且所犯之毀損罪,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相較於受緩刑宣告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罰為輕,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上開侵占案係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132萬元之損害,原審法院因而予以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因此是否得遽以被告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該毀損罪,而足以認定被告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侵占案之較重刑罰之必要,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肯認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