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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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 貴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執更字第1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紙)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向貴良 :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7月、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⒊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全部罪刑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0年9月17日期滿,殘刑4年1月13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是依前開說明,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己字第11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4年1月13日等情,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謂以其僅係單純與家人慶祝小酌而誤觸公共危險罪為非故意之過失犯罪云云,惟此顯係聲明異議人對於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自非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遭撤銷假釋將面臨家庭離析,親情離散之困境一節,然該等事由尚與本件應否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