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紫色長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鄭雨 所有置於其紅色隨身後背包內之紫色長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鄭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至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取之上開紫色長皮夾內有現金1萬餘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超過1萬元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1萬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
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未記取教訓,
再次興起乘機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隨身後背包內之財物,顯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紫色長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萬元,均屬於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
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固皆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且可經由掛失手續作廢,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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