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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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總重捌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總重捌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建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5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某寺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為警發覺其持有毒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驗餘總淨重2.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小包(含袋總重8.35公克),經警帶至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另查獲扣案之粉末20包、碎塊狀檢品2包(驗餘總淨重2.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局10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2包(含袋總重8.35公克),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均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檢驗照片各2張存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35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被告本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另查獲扣案之粉末粉末20包、碎塊狀檢品2包(驗餘總淨重2.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2包(含袋總重8.35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滅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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