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42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明華與告訴人 陳美靜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南進巷44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聽力減退及左側腰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靜告訴被告顏明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21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