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王飛鈜 相對人依 耐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99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給付12,700元予相對人,且伊尚有獎金未領取,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部分消滅,得否行使之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