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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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 李罔市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舊理事長等二十一人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準用公訴關於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
34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罔市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按照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已於100年4月7日送達自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由自訴人之子 李志能 收受,及送達自訴狀內所載另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因未會晤本人,於100年4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是本件應於100年4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亦未補正該裁定主文所列各事項,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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