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林育綾 訴訟代理人 林素畢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經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之記載係由外甥收受,而抗告人並無外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前一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未達新台幣25,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予抗告人緩期清償之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799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經與抗告人同居之 林正輝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而林正輝係抗告人之叔叔,且與抗告人同住於同一戶籍內乙節,業據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99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聲明異議,而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
16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司促卷第16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自非適法。至前揭送達證書固誤載林正輝係林育綾之外甥,並不影響收送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抗告人以其並無同居之外甥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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