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蔡朝義持榔頭敲毀告訴人 徐登發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作案用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毀損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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