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向戊○○及丙○○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官,私下投資法拍屋代墊款業務,很好賺,每案約30日至45日即可結案,獲利為3%,邀約戊○○投資,戊○○不疑有詐,乃應允投資。甲○○即連續向戊○○詐稱需資金投入,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95年5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460萬元、25萬元、80萬元、94萬元,共計799萬元,匯入或轉帳存入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甲○○之夫 鄧昭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戊○○欲結束投資,向甲○○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並查知甲○○並非法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乙○○、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僅以該等證人未經被告詰問即主張其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並未舉出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主張無法遽採。
(二)又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交互詰問,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有何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為證據。
(三)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錄音是否「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於96年2月27日在劉憲璋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時,經人私下錄音之譯文1份,因該私人錄音人係案外人丁○○,其未經在場人同意私下錄音,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筆錄),本院難以遽認該份錄音之目的在於告訴人為用於本案蒐證之用,從而,該份私人錄音譯文,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因既非本案告訴人所為,且用以本案蒐證為目的,對自己與被告之私下協調會談話錄音,自尚難據為證據,況且檢察官亦未將該份案外人丁○○私人錄音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亦從未提出聲請調查,選任辯護人主張應排除,為有理由。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筆錄),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或書面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號、30上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自承有收受告訴人戊○○給付之款項及證人乙○○、丙○○、丁○○證述:被告佯稱為法官,投資法拍屋代墊款業務,邀約告訴人參與之事實及證人 蔡政宗 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後,匯款予被告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夫鄧昭明之帳戶暨告訴人所有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昭明所有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上述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昭明帳戶內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戊○○之意圖,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之前即曾有借貸關係,於94年12月間,告訴人口頭向伊要約購買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角間之房子,伊應允,當時雙方言明以總價1,380萬元成交,並經告訴人之請託而介紹銀行貸款人員予告訴人,告訴人於95年1月9日,從其台新銀帳戶匯了460萬元的頭期款給伊,另匯了80萬云至伊先生鄧昭明帳方內,本要辦理過戶時,告訴人反悔不買,希望伊退回其所匯460萬元頭期款,伊雖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但因伊已另購房屋及投資等,資金緊俏,無法立即返還該頭期款,轉而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同意,伊從未以自稱是法官一事向告訴人施詐投資法拍屋代墊款,告訴人上揭款項不論是投資或借款關係,均屬單純債務糾紛,伊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戊○○確曾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95年5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460萬元、25萬元、80萬元、94萬元,共計799萬元,匯入或轉帳存入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夫鄧昭明所有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除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被告甲○○亦承認有此情(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筆錄不爭執事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支表(附於96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8頁、第9頁)、告訴人所有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18頁至26頁、96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二第28頁至第141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甚明。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上揭往來明細尚不足以逕認係因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亦甚明確。
(二)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多年好友關係,被告自94年1月起,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一情,業經告訴人戊○○證述:伊與被告係於92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於94年1月13日借甲○○2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收支表、其所有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再觀告訴人提出之上揭收支表及其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資料可知,其另於95年4月1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初各借被告20萬元、5萬元及6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擔保,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筆錄),可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應可認定。雖告訴人一再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共計匯入或轉帳存入甲○○所有帳戶或指定帳戶計799萬元之緣由係因受被告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官,私下投資法拍屋代墊款業務,很好賺,每案約30日至45日即可結案,獲利為3%等詞訛騙,邀約伊投資,伊陷於錯誤後始匯款云云,此迭經被告嚴詞否認,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亦認告訴人上揭指訴,尚難遽採:
1、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曾自稱法官,以從事法拍投資獲利豐厚,於94年間邀伊參與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自92年間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已如前述,而被告實係從事美容護膚及服飾相關行業,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並於其告訴狀中陳述:於94年間被告與伊搭車一同至臺北取果酸護膚霜等語(參見同偵卷第2頁、第4頁告訴狀)及於本院證述:伊於94年11月27日去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營業處聊天,甲○○問伊有沒有60萬元投資法拍,伊於同年月28日即匯款60萬元給甲○○,27日當天伊是和丙○○共同到被告上開處所,因丙○○說她本來在虎尾作臉的生意不好,所以要來被告那裡看有沒有生意,才邀伊一起去,甲○○沒有答應丙○○,只說下次再看看,甲○○上開太平市○○路○○○號是營業處所,是賣衣服的,伊之前曾於該營業所2次,是週一或週五上班日的早上,第1次是因為被告開幕邀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正、反面、第96頁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
伊於94年11月27日有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當天是去詢問有關美容事宜,當時伊在該處停留30分鐘至1個小時,當天戊○○也在場,戊○○有跟被告談及有關合作美容的事等語(參見同偵卷第91頁至第
92頁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上址供服飾經營處所之系統保全務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保全公司客戶請款單及收據3紙(附於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及經本院向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被告甲○○之後確實曾於94年6月日出面與保全公司就上開太平市○○路○○○號服飾店保全服務系統一事簽訂契約,此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0日以天業字第516號函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從事美容護膚及服飾買賣等語,應屬實情。證人丙○○雖曾證述:94年4月27日當天被告曾說自己是法官從事法拍投資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丁○○亦證稱:被告甲○○曾於95年1、2月間到伊公司自稱是法官云云,惟依被告當時之外觀情狀,其為從事美容護膚及服飾相關行業,此應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所明知,告訴人亦均於上班日前往被告上開營業所找被告,其已自承如上,則被告豈可能同時誆以係法官身分,而使告訴人受騙!況且告訴人自承:自92年認識被告以來,被告從未帶伊去法官上班地方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亦未提出名片等足資參考被告係法官身分之釋明文件,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上開樹孝路416號房子是服飾店,被告曾帶伊去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99頁筆錄),則告訴人豈可能因被告之空言係法官即因此誤信,且陷於錯誤而一再匯款予被告,告訴人所言,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而難達以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2、因告訴人遲至96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自96年5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存證信函
2份(附於本院卷第20頁、同偵卷第30頁)、其告訴狀1份(附於同偵卷第1頁)在卷可稽,惟其自承:於95年間即與被告一起投資水餃生意(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筆錄),亦曾於95年9月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為某農婦作臉等語(參見同偵卷第4頁告訴狀及本院卷第91頁筆錄),依告訴人提出之上揭收支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徵,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自94年1月13日起持續至96年1月間,被告豈可能一再以係法官身分詐騙告訴人投資,又告訴人豈有可能因此而一再誤信。觀以告訴人整理之上開與被告間收支表及告訴人及被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與被告,並且幾乎按月收取利潤,其情形為: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95年5月24日,將60萬元、80萬元、460萬元、25萬元、80萬元、94萬元,共計799萬元,匯入或轉帳存入甲○○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然被告亦分別於95年2月22日、3月10日、4月6日、5月15日、6月9日、7月9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17日、12月6日、12月18日、96年1月8日、95年3月27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31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7日匯入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各2萬元、20萬元、22萬元、21萬元、1萬6千元、5萬元、1萬9千元、10萬元、53萬5千元、4萬元、3萬元、2萬零2百元、3萬元、7萬元、3萬元、7萬2千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尚供承:其間曾多次返還本金等語,依上揭告訴人整理之收支表及帳戶資料,雖無法明那幾筆確係被告返還本金,然可以證明的係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金額之款項,估不論此究係利息、或告訴人所指之投資法拍代墊款結餘分配,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4年1月間即存有金錢往來,且雙方之該關係,已經持續近2年,應可認定。而參核證人丙○○證述: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營業所,被告有提及邀伊等做法拍屋投資,利潤百分之3,並未提及要投資多少錢,看伊等有多少就投資多少,伊當時有表明沒有錢投資,戊○○則跟伊有放一些錢向甲○○投資法拍業務等語(參見同偵卷第92頁筆錄)、證人即亦曾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乙○○證述:伊並沒有向被告甲○○投資購買法拍屋,但於95年間有交30萬元給甲○○,每月會有百分之3利潤,之後伊有將錢領回,伊當時就是將錢交給甲○○處理等語(參見同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筆錄)、證人即亦曾借款予被告之告訴人胞弟丁○○證述:伊認為投資可以得到百分之3的利潤跟銀行及民間短期借貸比較很合理,甲○○沒有告知她賺多少,只有告訴伊可獲利百分之3,伊投資當時沒有想到甲○○是否是法官的問題,只是想到她提出來的投資方案是合理的,是合於社會常情的,評估結果認為可以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筆錄),佐以告訴人遲末提出說明所謂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之出資額比率具體約定究為何,雙方損益分配成數之標準為,僅一再指稱:每月有固定百分之3之獲利分配等語,核與上揭證人 林美娟林美秀 及丁○○證述內容相符,此顯已與合夥投資定有盈虧風險,當應有損益分配約定之周知事實明顯不符,依上開所陳,告訴人顯係為固定獲取每月一定成數之利潤,始一再貸與金錢與被告,亦即,告訴人乃透過金錢借貸之方式以投資得利,則告訴人顯然係以投資人之身分而將現金投資與被告,供被告運用以獲利而賺取利息甚明;而依常理,投資人貸與金錢與被投資者之間,投資人僅在取得所約定固定利潤,至於被投資人如何運用資金、如何獲利,投資人既無投資專才,當無過問、與聞之餘地。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匯予之系爭款項究竟是否持以作為法拍屋代墊款,抑或持以投資他用,當係被投資人運用資金之選擇,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既目的係為每月獲取利益,衡之常情,告訴人亦應有對於投資之實際風險了解、承擔之義務。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為之金錢往來,告訴人提不出任何有關約定之書面資料供參,雙方匯款情形亦看不出係有何特別約定,就所匯款項必為何種投資,可徵,告訴人顯係僅為獲取每月一定成數之利潤始一再貸與金錢給被告,其與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借貸關係,應甚明確。且可證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則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目的已達後,殊無一再按月給付款項,甚而償還本金之必要,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後來無法一次歸還告訴人所匯款項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3、因被告亦曾於95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4日分別開立面額為6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供告訴人擔保,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27頁),,而被告當時名下計有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路○○○號房、地一情,告訴人亦未否認,並有甲○○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同偵卷第117頁、第118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太平市○○路○○號及其座落基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附於96偵續495號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不動產供伊設定負擔以供擔保,因為被告說她的房子不要讓人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筆錄),亦證,告訴人顯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關係,且其重視的係每月按期獲取之利息(含利潤)已甚明確,被告一再辯稱:與告訴人間僅為借款關係,應係金錢借貸之民事糾紛等語,應足憑採。
(三)雖被告就其中告訴人於95年1月9日匯款460萬元的原因係辯稱:因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口頭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子,當時雙方言明以總價為1,38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人反悔不買,要拿回其所匯460萬元頭期款,伊已將資金另行投資使用遂轉為借款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經被告介紹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台新銀行業務員蔡政宗亦明確證述:伊任職於台新銀行,告訴人戊○○與被告甲○○均係伊客戶,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5日買了1間房子,貸了1,300萬元,標的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還款情形都正常,之後就沒有再向台新銀行貸款。告訴人是在95年1月9日貸了600萬元,標的物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村街○○○號,當時係由被告甲○○介紹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甲○○說告訴人借該筆錢,是要向其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子,順便請伊幫其減免違約金,因在銀行房貸部分若在2年內提早結清,會有百分之1的違約金,所以被告甲○○若將該房子賣掉就需支付13萬元的違約金。告訴人所貸得600萬元,分2筆分別匯往被告甲○○及其夫鄧昭明帳戶,辦理該600萬元房貸時告訴人有親自到場,因房貸與貸款人是否與他人有買賣契約存在無關,所以未要求被告甲○○與告訴人提供雙方就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買契約供審查,戊○○有無要買被告上開宜欣路房子一事,伊是聽被告甲○○講的,伊沒有向告訴人戊○○求證過等語(參見同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筆錄、同偵續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筆錄),則證人蔡政宗上開聽聞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有要向伊購買上揭位於宜欣路房子云云,難據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成立該房屋買買契約之有利證據。衡以被告自承雙方僅口頭約定,無書面買賣契約供參,則是否確有成立此房屋買賣契約,尚難憑信。而被告於95年1月10日即簽立1紙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有該本票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27頁),此亦與買受人支付房屋價金,出賣人僅負有移轉財產權予買受人,並無需簽立本票供擔保之實務經驗不符,惟因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上揭告訴人係為支付購屋款項始匯款之辯解不成立,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認。被告既一再辯稱:該等款項之後轉為借款,與本院前開認定理由相符,從而,本院認告訴人該筆匯款,亦係為獲取每月固定利潤而貸予被告之款項甚明。
(四)綜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係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告訴人於匯款予被告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同意,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請求告訴人匯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該等款項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即遽予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本院無從單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無從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此外,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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