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瀾第12行後段補充為:「 林培弘 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惟其本件酒駕係於前次酒駕緩起訴期間期滿不及1個月即再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可見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且本件又因酒駕而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不宜再予輕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23號被告吳國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珍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7號某路邊攤飲酒,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55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吳國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國珍竟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林培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在上址迎面相撞,林培弘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吳國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林培弘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國珍於警詢及│坦承全部事實。│││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培弘│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小客車逆向擦撞告訴人,因而│││證│受傷之事實。│├──┼─────────┼─────────────┤│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刑│證明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察紀錄表各1紙│實。│├──┼─────────┼─────────────┤│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小客車逆向擦撞告訴人,致告│││調查報告書1紙、道│訴人受傷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處理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幀、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