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劉旭富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雖未達前揭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7至10倍。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其於犯本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劉旭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FL-9716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淑芬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212-2號前,嗣因不勝酒力,與 蔡泉洲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UC-829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並於該日晚上9時23分許對劉旭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值達0.53MG/L(回溯車禍發生時應為0.5614MG/L)。
二、訊據被告劉旭富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泉洲、劉淑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證。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為車禍發生後30分鐘,回溯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0.5614MG/L。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回溯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5614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