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吳宗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第5至7行「竟仍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曾子 路口」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宗璟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2、0.73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停倒路旁,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61號被告吳宗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月24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阿鳳海產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
0.73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駕車自摔發生車禍肇事;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將吳宗璟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璟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7日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9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7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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