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共計叁拾肆張;如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於90年8、9月間交予其使用之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獲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是用以支付甲○○委託乙○○處理修理機車及購置甲○○之子 蘇恆裕 衣物之費用,竟利用持卡之便,未經甲○○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顧客欄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簽名,而分別完成用以表明係甲○○本人刷卡簽帳之旨,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之財物,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亦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將消費款項撥付給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甚詳,又經證人蘇恆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消費明細欄所示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又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其消費之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即可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以表示告訴人甲○○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告訴人甲○○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3、4、7、9、10、11、12、29所示之簽帳單,係由持卡人存查之第一聯或特約商店自存之第二聯,固可證明被告於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係以複寫之方式,在簽帳單上簽名,然依其內容無法辨識係屬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且其餘部分之簽帳單均付之闕如,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院認被告本件各次刷卡消費,均係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偽造「甲○○」之簽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詳後述),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應為新舊法比較但無庸為綜合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事項,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
㈥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
,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然就本案被告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特約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再者,冒用人持卡購貨消費,通常會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使用甲○○之信用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就如附表編號4、27所示犯行,未予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2年5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99年2月10日,始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經警緝獲,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簽名所附之簽帳單,其中關於各持卡人存根聯,於被告簽名後,皆由特約商店交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消費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因該簽名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新臺幣)││├──┼──────┼────┼─────┼──────────┤│1│90年8月22日│萬視通影│4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音多媒體││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中心││造之「甲○○」簽名││││││1枚│├──┼──────┼────┼─────┼──────────┤│2│90年8月23日│萬視通影│4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音多媒體││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中心││造之「甲○○」簽名││││││1枚│├──┼──────┼────┼─────┼──────────┤│3│90年8月23日│燁群輪業│100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行││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4│90年8月24日│萬視通影│18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音多媒體││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起訴書漏未│中心││造之「甲○○」簽名│││起訴)│││1枚│├──┼──────┼────┼─────┼──────────┤│5│90年8月24日│可勝企業│2626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有限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6│90年8月27日│萬視通影│3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音多媒體││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中心││造之「甲○○」簽名││││││1枚│├──┼──────┼────┼─────┼──────────┤│7│90年8月27日│燁群輪業│4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行││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8│90年8月28日│萬視通影│38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音多媒體││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中心││造之「甲○○」簽名││││││1枚│├──┼──────┼────┼─────┼──────────┤│9│90年8月28日│燁群輪業│39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行││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0│90年8月30日│ 仁山 加油│87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站股份有││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限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11│90年8月31日│彤達有限│3389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2│90年9月1日某│燁群輪業│38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時│行││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3│90年9月7日某│彤達有限│6293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4│90年9月8日某│彤達有限│5458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時│公司│(起訴誤載│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為1418元)│造之「甲○○」簽名││││││1枚│├──┼──────┼────┼─────┼──────────┤│15│90年9月9日某│彤達有限│151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6│90年9月10日│彤達有限│6092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7│90年9月11日│彤達有限│26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8│90年9月12日│彤達有限│1426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19│90年9月12日│景佳國際│12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20│90年9月15日│吉星24HR│737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港式飲茶││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21│90年9月15日│彤達有限│1149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22│90年9月16日│惠康百貨│1454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23│90年9月16日│達冠錄影│15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城││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24│90年9月18日│惠康百貨│1743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25│90年9月18日│聯晴電器│194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26│90年9月20日│立得男裝│79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店││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27│90年9月20日│彤達有限│748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公司││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起訴書漏未│││造之「甲○○」簽名│││起訴)│││1枚│├──┼──────┼────┼─────┼──────────┤│28│90年9月20日│領先皮鞋│378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29│90年9月23日│ 依娃 精品│126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店││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30│90年9月23日│福修產業│1584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31│90年9月24日│瑞騰開發│872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國際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32│90年9月24日│PIG&WHIS│310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T││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33│90年9月24日│惠康百貨│5156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34│90年9月24日│惠康百貨│120元│①持卡人存根聯1張│││某時│股份有限││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公司││造之「甲○○」簽名││││││1枚│├──┴──────┴────┴─────┴──────────┤│盜刷金額合計:923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