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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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參酌前次(有期徒刑2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3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
1.25、0.84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而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證先前諸次刑罰裁量均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王明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來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朋友家飲用米酒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不穩搖晃為警攔查,並於當日晚上8時48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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