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王瓊輝 被告臺南市政府白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福成 上列原告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4年9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處臺南市○○區○○里○○○00號,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妹 王明芬 代為收受,是於10
4年9月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詢本院收費處,原告迄至104年10月22日止,均未繳款,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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