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即含
P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玖公克,暨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本案被告NGUYENVANDUONG持有P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即時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兼衡其為合法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自陳經濟情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藍綠色藥錠半顆(驗前淨重共計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89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塑膠夾鍊袋1只(見毒偵卷第11、13、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經鑑驗機關取0.111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