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11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與林秀宣係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4段「成功夜市」內,因林秀宣與 紀映竹 發生擦撞,雙方遂起口角爭執,張哲源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紀映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紀映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哲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哲源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映竹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