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億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號:000-0000號),暫行發還李文億,並由李文億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扣押,因聲請人對於車輛有日常生活使用上之需求,且聲請人對於所涉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均已坦承犯行,又檢察官未將該扣案車輛列為起訴之證據項目,是該扣案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吳珮易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非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又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該車輛業經偵查機關蒐證完畢,並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至本院,現在本院審理中,應認該車輛暫無扣押之必要。復斟酌小客車之使用、保存有其年限,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需長期留存,任其報廢。此外,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吳珮易為聲請人之妻,該車輛平日由聲請人及吳珮易共同使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確實,並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該車輛之持有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裁定暫行發還,並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