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趙偉全執行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2月7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法院判刑5次(最近一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因查獲地點為案外人 林姿汝 之住處,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