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惠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惠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於101年9月5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並於10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惠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1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故意再犯原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相符,爰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