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月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月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胡月秋本件飲酒後,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搭載3位未成年子女,再○○○區○○○路行駛欲返家途中,於行經自強南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被告竟駕車闖紅燈直行,致其機車前輪處與自其右側沿明德路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之 廖鈺容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及所搭載乘客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竟於飲酒後又無駕照仍駕駛機車並搭載3位未成年子女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闖紅燈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所搭載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已不宜寬縱,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所附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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