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祥盛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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