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O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與告訴人原屬鄰居,不思敦親睦鄰,以理性處理爭端,竟因宿怨率而共同徒手毆打七十五歲之老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均表示不願和解態度,兼衡二人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