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迄今遲遲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故意與原告避不見面,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迄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實迄仍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此亦有攸關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婚後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