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號),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號歷次審判,其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第二審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四三八七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