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自第二五二二號與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入「非農用掃刀」乙把後,即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房間抽屜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乙把。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前揭非農用掃刀乙把後無故持有之事實。
㈡、非農用掃刀乙把扣案足憑。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警保字第0九三00九九五0八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乙把,確屬管制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