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逾七日」下應予補述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起至十五日三時止,離役時數為五十三小時;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起至九日一時止,離役時數為九十九小時;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起至二日六時止,離役時數為八小時;同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起至十日二時止,離役時數為四小時;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至十八日十九時止,離役時數為六十九小時,累計離役時數為二百三十三小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㈣、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擔任職役,依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收假期間屆至,即應依時返回服勤單位報到,惟其僅因與友人飲酒後不願返回原服勤單位事由,無故逾假未歸,致累計離役時數共二百三十三小時(即九日又十七小時),顯已逾七日,核其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影響,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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