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軒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軒祐於民國102年12月間迄103年3月間,係兼職之晚班送貨員,於該段期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74線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行○○○區○○路與樹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承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樹孝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地點,其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承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肩部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承洧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1967號卷第16頁),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交簡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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