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植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植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詐欺等前科(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互不相識且無仇怨,然因雙方於道路上行車事件,不思互相禮讓、理性處理,被告竟率然出手拍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舉,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