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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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敬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敬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董敬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因心生貪念,侵占被害人 柯成劼 遺留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區藝術中心1樓男廁內之HTC牌M8型號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犯罪動機難謂正當,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該行動電話財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目前已取回該行動電話,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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