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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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另案被告 莊仁瑋 所經營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天下戰區」簽賭網站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期間、所得利益,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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