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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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廉堉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廉堉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2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固不必然附隨於裁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而逕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查明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犯行之關連,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非凡屬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48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2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供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所扣案者為「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附矽管玻璃球殘渣)」、「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玻璃球殘渣)」之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33公克(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25公克)相較,兩者於數量及重量均顯不相符,客體之同一性即有所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附矽管玻璃球殘渣)」、「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玻璃球殘渣)」(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33公克),即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25公克),而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亦未敘明兩者數量及重量顯不相符之情由為何,本院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物,客體之同一性既有上述疑義,自有查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關連並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