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葉宸 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橋檢信偵調緝字第1609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後,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分局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11277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徐國揚(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揚於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已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 葉宸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葉宸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撕裂傷(
2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宸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宸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