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原告 謝季昌 被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弘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開庭審理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當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然原告謝季昌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1日11時1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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