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文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廣場內,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洪范龍 ,再對告訴人恫稱:「打死你都可以了,還碰你,來再跟我比中指看看」、「我他媽的,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有關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受有臉部挫傷、左肩、左胸、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