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巧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巧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巧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租屋處,將自己名下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
2個月之代價,交予從事「收簿手」工作之 楊家榛鄭絜鴻 ,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楊家榛、 鄭絜鴻復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恆昇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負責人 沈柏誠 ,嗣該等系爭帳戶資料輾轉落入暱稱「 蔡蔡東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擄獲 林金柱 在高雄市○○區○○路與東豐巷口鴿舍為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再於108年9月3日12時40分許,依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繫林金柱,向林金柱恫稱:須聽命匯款,始願意將該賽鴿放回等語,林金柱因此心生恐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1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巧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金柱、楊家榛、鄭絜鴻之證詞,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3-15、17、27-65頁、17-25-25、27-61、63-65頁、偵卷第43-49、51-61、111-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林金柱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346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不顧系爭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取4,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
71、73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 官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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