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B一四四一八五號、二二─ZIB一四四六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有「限速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限速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單位雖提出檢定合格證書,然未提供該儀器於舉發時誤差與精準度等資料;㈡舉發單位陳述與事實不符,因該儀器不會自動扣除正負二誤差,故實際車速應低於測得數據;㈢違規地點前方上游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並未設置告示牌,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時速一百
零八公里及一百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及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IB一四四一八五號、ZIB一四四六一二號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實際車速低於測得數據云云,惟查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係警方利用雷射測速儀器所拍攝,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間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十三組,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且光束狹窄,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若雷射脈衝波發射端點與車輛行經的路徑有一個角度,則雷射所偵測到的速度將比實際上來的慢,易言之,即雷射脈衝波發射端點與車輛行經的路徑角度越大的話,偵測到的速度將比實際速度低的越多。且該雷射測速儀器亦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七一六○二號函暨所附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參照),堪認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十二日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一百零八公里及一百十六公里,斯時受處分人實際行駛速度應至少到達每小時一百零八公里及一百十六公里,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無誤判之虞,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受處分人所辯無足可採。
㈢受處分人另辯以:違規地點前方未設置告示牌云云。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案舉發地點前依法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七點一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牌及南向三十點五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六一二八號函暨速限標誌牌及告示牌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足認主管機關於舉發地點至少三百公尺前,確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原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