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本官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上海路與中庸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泯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措手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泯嫿因而受有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腳踝挫傷(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張本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李泯嫿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