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竹君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康竹君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駛出社區馬路欲右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左右來車,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車庫駛出,不慎擦撞由 楊沛縈 所騎乘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區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沛縈受有咽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瘀傷、左肩挫傷瘀傷之傷害。案經楊沛縈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