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吳佩玉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吳佩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有行駛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5毫克,且遭查獲前亦有行進間搖擺不定之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手法堪稱熟練,犯後復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需求降低、僅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約10分鐘許,義務違反程度尚非深刻、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7頁)、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當具一定之規範意識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